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王美鈞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外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欲超越前方同向由 黃美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適黃美傑欲左轉南外街,
2車閃避不及而相撞,造成黃美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撕裂傷併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傑告訴被告王美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傑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卷第7、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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