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怡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述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㈠至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
1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慈愛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怡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怡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卷第3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卷第14、57頁),又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9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判刑處罰,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惟因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