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昶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昶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0年
3月7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5、6月間起至
100年3月間止,因 蕭有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沈奇瑋 及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沈奇瑋、阿國在不詳地點架設「天下運動網」(http//ag.ts1688.net/),蕭有益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討論區,刊登徵求球版會員之訊息,以吸引有意簽賭下注之不特定人,招攬「林昶志」、 邱麒珍 、 張光緯 、 周俊仁 等不特定賭客下注及收付賭金,蕭有益與「林昶志」、邱麒珍、張光緯、周俊仁等人之賭法,係以美國職棒大聯盟、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等運動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由沈奇瑋、阿國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俗稱球版)予蕭有益,由蕭有益以電話告知「林昶志」、邱麒珍、張光緯、周俊仁等人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林昶志」等賭客自行輸入該帳號、密碼、下注金額、下注球隊等項目後,簽賭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萬元不等,若賭客賭贏,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賭金;若賭客賭輸,則所簽注之賭金由蕭有益取得其中20%做為佣金,餘歸沈奇瑋、阿國之男子所有。是受刑人林昶志因此另犯賭博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64萬3296元,且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5、6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因蕭有益、沈奇瑋、綽號阿國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成為賭客下注及收付賭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有上揭賭博罪(按受刑人多次賭博之行為經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前開賭博罪之罪名雖與其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有異,然本質上顯均與財產法益有關,且參以受刑人賭博之上開運動賭博網站復造成另名賭客 張洺宏 因無法償還賭債及感情問題,於100年3月16日凌晨,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村街○○○○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決書),足見受刑人賭博之犯行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於社會風氣顯然有不良影響,且非單一、偶發性質,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