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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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惠文
莊亞郡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莊惠文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係因為(告訴人) 王芸甄 在下午的時候有辱罵伊,伊才在傍晚的時候去找王芸甄,一見面王芸甄又開口罵 伊瘋 婆子、神經病等,伊很生氣,才動手抓王芸甄的頭髮,王芸甄也抓住伊的手,雙方發生拉扯,王芸甄雙手抓住伊的手,兩個人就僵在那邊,後來莊亞郡及(告訴人) 王真 題、 黃慧綺 等人過來要勸架,要將伊與王芸甄拉開,但後來伊就看到 王真題 、黃慧綺2人在毆打莊亞郡,伊見狀就大聲叫大家放手,喊了幾聲,大家就一起放手了,之後警察很快就過來,整個衝突的過程只有5分鐘;伊當時手被王芸甄抓住,不可能出手毆打王真題、黃慧綺,且安全帽只是掛在手上,伊並沒有拿安全帽打對方,王芸甄、王真題、黃慧綺等人當場也沒有受傷,渠3人在警察來時亦未表示有受傷,何有傷害之可言云云。被告莊亞郡上訴意旨則以:伊當時過去是要問王芸甄為什麼罵莊惠文,伊先看到莊惠文與王芸甄發生拉扯,伊就出去勸架,要將2人拉開來,之後王真題與黃慧綺就過來,黃慧綺抓伊的頭髮,王真題將伊右手抓住往後扳,伊為了避免被王真題、黃慧綺毆打,才會掙扎,有踢腳,但不知道有無踢到人,伊也沒有咬黃慧綺,後來莊惠文喊了3、4下,王真題等人才停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芸甄、王真題、黃慧綺等3人於警詢(按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於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以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警詢中之指訴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訴,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均有證據能力)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40至第41頁之訊問筆錄),渠等指訴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於本件事發後,即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得告訴人王芸甄受有「左腕挫傷、右腕抓傷、頭皮挫傷」、告訴人王真題受有「頭皮挫傷、會陰部挫傷」、告訴人黃慧綺受有「左肩咬傷、右肘、胸壁及右大拇趾挫傷」等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上開所受傷勢,亦核與告訴人王芸甄指述遭被告莊惠文抓頭髮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真題指述遭莊惠文持安全帽毆打及遭被告莊亞郡腳踢下體、告訴人黃慧綺指述遭被告莊惠文持安全帽毆打及遭被告莊亞郡毆打、咬傷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莊惠文自承其確有因氣憤而出手抓告訴人王芸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被告莊亞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確有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時亦在現場之被告莊亞郡友人 邱亞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當天有看到莊惠文拉對方一個女生的頭髮,也有看到莊惠文用安全帽打對方等語(見本院10
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足認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莊亞郡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看到在場的另一名女子 許庭維 拿手機不知要做什麼,伊很生氣要過去看,伊兩手伸過去想要抓住許庭維的手機,王芸甄剛開始很用力扳伊左手,黃慧綺與伊面對面抓伊頭髮,後來王真題也來扳伊的手,王芸甄等3人都有拉伊頭髮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之訊問筆錄),依被告莊亞郡上開所辯情節,告訴人王芸甄當時有扳其左手、拉其頭髮之行為;而被告莊惠文辯稱:伊動手抓王芸甄的頭髮,王芸甄也抓住伊的手,雙方發生拉扯,王芸甄雙手抓住伊的手,兩個人就僵在那邊,後來伊就看到王真題、黃慧綺2人在毆打莊亞郡,伊見狀就大聲叫大家放手,喊了幾聲,大家就一起放手了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1至第2頁),依被告莊惠文所辯,告訴人王芸甄當時係以雙手抓住被告莊惠文之手,兩人僵持不下,直至被告莊惠文大喊數聲,大家始一起放手,則告訴人王芸甄於此情況下,如何能再如被告莊亞郡所辯「用力扳其左手、抓其頭髮」?是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所辯情節,顯已不相合致,難以遽信。又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確有本件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已詳前述,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至被告莊惠文所辯:伊係因為王芸甄在當天下午有辱罵伊,才於傍晚過去找王芸甄,一見面王芸甄又罵伊瘋婆子、神經病,伊很生氣,才動手抓王芸甄頭髮等情,及被告莊亞郡辯稱:當時王真題、黃慧綺過來,黃慧綺抓伊的頭髮,王真題將伊右手抓住往後扳等情,及證人邱亞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聽到有人對著莊惠文用台語罵「瘋女人」,也有看到對方的男生用手折莊亞郡的手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縱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及證人邱亞志上開證述情節均屬實在,然衡諸被告2人均自承當時係欲找告訴人王芸甄理論為何要罵被告莊惠文之事,而被告莊惠文尚且持安全帽前往,尋釁意味濃厚,被告莊惠文復自承其係因不滿告訴人王芸甄仍出言辱罵,始憤而上前抓住告訴人王芸甄頭髮等情狀,堪認本件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係肇因於被告2人主動前往告訴人3人店內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而發生之互毆事件,且先行動手者亦為被告莊惠文;縱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於過程中有辱罵、傷及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之行為,亦屬告訴人王芸甄等3人是否另成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名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本件傷害罪責之成立,渠2人之行為亦顯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事由不相合致,無從阻卻渠等行為之違法性,甚屬灼然,此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惠文、莊亞郡2人確有原審所認定之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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