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聯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日期相隔不到2月,已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記取教訓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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