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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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金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復於13日晚上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金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94、102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屏崇蘭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0至11、14至17、19至20頁),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9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③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後經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⑤以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以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⑦以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以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⑧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自105年2月1日起接續執行⑥⑦案件,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8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24頁),上開殘渣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前揭扣案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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