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張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於95年11月13日核准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率自第13期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4%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自第4年起則分204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另設定抵押房屋1棟,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自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及保險解約受償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斯時房貸指標利率為1.57%,違約金則自上開抵押物拍定繳足價金日翌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份、借款約定書1份、利率歷史查詢1張、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債權計算書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原告表示其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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