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志偉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進街與大墩七街之設有號誌管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 温于秀 騎乘牌照號碼6GC-8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葉志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温于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