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57號聲明異議人 林群浩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群浩一時失慮所犯之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非屬重大,且於審理期間完全配合審檢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亦已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繳回,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及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案件,皆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顯然認為受刑人已有悔意,准予易科罰金之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惟受刑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當天並無人告知受刑人因何原因不得易科罰金,亦無給予陳述之機會,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爰懇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又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群浩於103年間因犯詐騙集團以電信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兩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裁定,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106年執更助準字第485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四、茲受刑人係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準字第4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