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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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周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所飼犬隻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走動,終而造成告訴人 周德育 之身體成傷,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周德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周德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同時同地過失傷害告訴人 謝智宇 之身體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因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智宇已於10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被告周國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華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其明知飼養寵物者,應詳加管理,不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06年9月27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任意穿越道路奔走,適有 秦士 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閃避犬隻而偏右行駛,而不慎與右後方由謝智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周德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智宇、周德育均人車倒地,謝智宇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踝部、髖部擦傷等傷害;周德育則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智宇、周德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國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疏縱寵物在道路奔│││中之自白│走,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2│告訴人謝智宇、周德育於│告訴人2人因同案被告秦士│││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烜駕車右偏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秦士烜 於│證人秦士烜因閃避被告飼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犬隻而右偏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周國華涉有過失之事實│││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6│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智宇、周德育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