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芊芊
李之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芊芊、李之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告石芊芊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之瑄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芊芊與李之瑄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心理髮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石芊芊先推李之瑄後,雙方進而推擠、互毆,使李之瑄受有頭皮疼痛、右肘疼痛、右肩局部紅腫、胸腹部局部紅腫及擦傷、右膝輕微紅腫等傷害;石芊芊受有頭面部局部紅腫似抓痕、胸腹部局部紅腫似抓痕及右胸痛點等傷害。
二、案經李之瑄、石芊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石芊芊於警│告訴人兼被告石芊芊坦承於│││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李之瑄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李之瑄後,雙││││方進而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李之瑄於警│告訴人兼被告李之瑄坦承於│││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石芊芊發生爭執,曾徒手推││││告訴人兼被告石芊芊,以及││││遭告訴人兼被告石芊芊毆打││││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佐證告訴人兼被告李之瑄、│││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共2紙│石芊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芊芊、李之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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