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簡宏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23、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分84期攤還,並以每月29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13.06%),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47,282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分84期攤還,並以每月12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13.06%),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68,372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7萬元,約定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分84期攤還,並以每月29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13.06%),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50,522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息期間│年利率│├──┼─────┼─────┼──────────┼────┤│1│447,282元│447,282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13.06%│││││償日止││├──┼─────┼─────┼──────────┼────┤│2│268,372元│268,372元│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3.06%│││││清償日止││├──┼─────┼─────┼──────────┼────┤│3│250,522元│250,522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13.06%│││││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