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衛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衛中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77、79、83至115、117頁),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意見,惟辯稱其係因日前養成酗酒習慣,因酒醉才犯下本案犯行,並於上訴時因在監服刑,欲及早出監探視母親及兒子,故提出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酗酒始為本案犯行,然其實無提出任何因
其酗酒慣習導致其行為時具備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已明確供稱會竊取本案4罐啤酒,係因自己想要拿來喝,也知道要取得商店內販售之物品,需支付對價購買或徵得店家同意始可取走等節(見簡上卷第69頁),併參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於步行進入商店內後,隨即行至冷藏貨架前,選取本案其欲拿取飲用之啤酒後,立即藏放至手提袋內,再步行離去等情(見偵字卷第45頁及背面),並無步履蹣跚等醉態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為免遭他人察覺,遂於意識清晰之情況下,將竊得物品立即為藏放並離去案發地,乃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始有遮掩耳目之舉措,實難認其行為時之意識決定能力係受上開酗酒或精神疾病所影響,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等裁量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行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顯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各項量刑情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要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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