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美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被告卜美蘭(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美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1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有 陳怡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怡博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左膝髕股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卜美蘭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卜美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怡博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博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道路交│⑴被告駕車有左轉彎車不讓│││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車禍│││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發生經過。│││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照片共16張││├──┼───────────┼────────────┤│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共│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左手│││2紙、傷勢照片共2張│挫傷併擦傷、左膝髕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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