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信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8日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PUMA蘆洲分店,徒手拉開毀壞該店白色塑膠落地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由店長 朱慧津 所管領之衣服、鞋子、褲子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抵用券20本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分裝成3袋,先將其中裝有鞋子及抵用券之1袋財物搬離後,再返回欲搬取裝有衣服及褲子之2袋財物之際,因聽聞店外聲響,恐遭人發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鞋子以1萬5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朱慧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慧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戴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抵用券贈送登記表、盤差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可供出入住宅、店鋪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UMA蘆洲分店係以塑膠拉門分隔內外俾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此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是該塑膠拉門既係供前揭店鋪對外防閑之用,當屬門扇無疑。又被告乃以徒手強行拉開、破壞上開店鋪塑膠拉門之方式,直接走入該店內,尚難認係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是上開犯行應屬毀壞門扇行為。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衣服、鞋子、褲子及抵用券分別包裝成3袋,堪認上開物品均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僅將其中1袋商品取走,嗣聽聞聲響恐遭人發覺倉皇逃離,未及取走另2袋商品,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衣服、褲子、面額2千元之抵用券20本及鞋子變賣所得1萬5千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