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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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楊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5,752元、利息28,318元、手續費2,400元、滯納金1,200元,合計347,67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617,459元、遲延利息10,924元、利息10,563元、滯納金1,500元,合計640,446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存卷為證,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116元(347,670+640,446=988,116)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耘萱附表一:
┌─────────┬─────┬────────────┐│請求金額│消費款│利息││(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347,670元│315,752元│108年2月28日│15%││││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640,446元│617,459元│108年1月28日│6.99%││││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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