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775號裁定予以認可,惟因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未參與前揭協商,並對伊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1/3獲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件聲請人僅聲請保全處分,惟並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無法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