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永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永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5公里處,因有「載運非整體物未依規定覆蓋(箱裝、超出欄板高度)」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異議人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0年6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並未規定裝載貨物須覆蓋帆布或沙網,貨物裝載首重牢固,須視所裝貨物之不同,施以適當之固定方式,方能安全牢靠,異議人為警攔停時係承運進口蘋果,貨品整齊疊放於棧板上,四周以棧板模或透明膠膜包紮固定,上方覆蓋整塊堅實棧板,並用粗繩以特殊打結方式將貨物捆紮牢固,若如警員所稱非整體物超出欄板高度,即須覆蓋帆布或沙網,則因蘋果係用紙箱或保麗龍裝箱,繩子拉緊,箱子會壞掉,繩子不拉緊,整板貨會傾斜倒塌,覆蓋帆布或沙網對貨物之固定根本沒有作用,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旨意背道而馳,其用心良苦將貨物覆蓋棧板,且捆紮牢固,警員睜眼說瞎話,硬扣帽子,假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名義亂開罰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渠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渠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渠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取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其對事實發生經過之關鍵事項所為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有明定。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防止貨物之墜落及飛散為手段,以達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故「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亦即,貨車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行車安全,至貨車裝載貨物是否穩妥、覆蓋嚴密、捆紮牢固、有無「墜落」及「飛散」之虞,本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復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另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9年3月5日修正)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一律依上揭基準表所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
五、經查:
(一)證人 呂建興 於本院101年1月12日調查時結稱:「(問:你於100年4月28日在何單位服務?)我服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問:你於當日晚間9點到10點間,在何處與何人執行何勤務?)在中山高基隆到泰山路段跟小隊長 楊朸熤 執行巡邏勤務」、「(問: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何人所填製舉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本人」、「(問:為何填單日期未記載完全?)當時疏忽漏填,是當場舉發的」、「(問:本件受舉發人是否即為在庭的異議人?)是的」、「(問:本件舉發經過之詳細情形為何?)當天就是異議人開1臺小貨車經過,小隊長說該小貨車並未完全覆蓋超出欄板高度之貨物,就開巡邏車向前將該車攔下來,經查勘後發現車上貨物並未完全覆蓋及捆紮,之後告知駕駛其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舉發」、「(問:依你所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何異樣?)並非所有的貨物都有用繩子綁起來,就是上面放1個板子,只是用繩子把貨物壓著而己」、「(問: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速為何?)車速我們無法得知,就是開在高速公路上」、「(問:你如何判定異議人所載之貨物有鬆脫、掉落、飛散之危險?)他上面只是放1個板子,不是所有的貨物都有固定到」等語,證人楊朸熤於本院101年1月12日調查時結稱:「(問:你於100年4月28日在何單位服務?)我服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問:你於當日晚間9點到10點間,在何處與何人執行何勤務?)在高公局到三重之間與呂建興執行巡邏勤務」、「(問: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何人所填製舉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呂建興填寫的」、「(問:本件舉發經過之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我們是停在國道一號30K北上避車彎處,發現1部小貨車載著一箱箱的貨物,明顯有一些貨物沒有綑綁及沒有覆蓋,因此向前攔查下來並告知駕駛人裝載非整體物,行駛高速公路要覆蓋跟綑綁,而告知駕駛人因為未綑綁及未覆蓋,就予依法告發」、「(問:依你所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何異樣?)就是他載的一箱箱的貨品疊的還算蠻高的,有些有用繩子綑綁,有些則沒有綁到,完全沒有覆蓋」、「(問: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速為何?)車速正常」等語在卷,俱屬明確,復衡諸上開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呂建興、楊朸熤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製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二人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等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等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客觀狀況,亦無任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上開所述當可採信,而得採為本院判斷參酌之憑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同局第一警察隊100年5月26日函文暨100年7月20日函附之舉發違規採證彩色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復揆諸前揭照片所示,警員係於攔停後,自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往前,就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及所載貨物全貌予以拍攝,照片中可見該貨車車箱所裝載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係箱裝堆疊之貨物,堆疊高度業已超出該貨車框式車箱上緣2倍有餘,且外觀上完全未以帆布、覆網或其他適當物品覆蓋,亦未以繩索等物捆紮所載超出車箱上緣之全部貨物,僅有部分貨物係以繩索捆紮,其他箱裝貨物則係利用棧板及上方貨物之下壓力量,使之不易移動,箱裝貨物四周均未以繩索或其他合適物捆綁固定,況異議人亦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調查時供承:「(提示卷附第15頁照片,本件貨物係以棧板及繩索固定,惟部分貨物由後方觀之並無任何物品足以阻擋,而有滑動之虞,有何意見?)照片是看不出來所有的貨物都有以繩索固定住」等語明確。準此,異議人所裝載之箱裝物品係屬零散貨物,而非一整體物,在未以帆布、覆網或其他合適物覆蓋,抑或以繩索等物捆及全部箱裝貨物之情況下,兀自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運送,以高速公路上之風力較諸平面道路為強,路面亦多有銜接縫致難免會有不平,且往來車輛速度極快,遇有緊急剎車或臨時事故,未經覆蓋或非繩索捆及之箱裝貨物即有可能因此鬆動致彈跳、掉落、飛散於車箱外,而對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矧若發生該自用小貨車追撞前車,或遭後車追撞之交通事故時,上開物品亦極有可能因遭強烈撞擊而墜落於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或因碾壓或為閃避掉落物而發生打滑,或與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擦撞甚至翻覆之危險,是客觀上已難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貨物甚為穩妥。綜此,足認異議人於100年4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裝載之貨物非整體物,且超出框式車箱,未依規定予以覆蓋,亦未將全部箱裝貨物捆紮牢固之違規事實,咸屬信而有徵。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之速度極為快速,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亦多,當突發狀況發生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或造成之傷害亦較平面道路為高,故法文始對駕駛人為前開限制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依前開情事審認,異議人裝載箱裝貨物於貨車後方框式車箱時,應係主觀上自認所裝置之貨物有相當之重量,且上方亦有放置棧板,以繩索捆紮棧板,縱有部分貨物未受繩索捆紮,以上方棧板及堆疊貨物之下壓力量,當不致使貨物彈出車箱或掉落車外之可能,故完全未就非繩索綑及之箱裝貨物為任何防護措施,惟如前述,車輛裝置貨物行駛安全與否,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僅從車輛平穩行駛狀態之單一角度思考,更不能僅憑異議人主觀上之想法,藉以論斷散裝貨物不會掉落,而無嚴密覆蓋或全部捆紮牢固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所辯,非但對法律規定有所曲解,且屬個人主觀臆斷之詞,無足可採。
(三)另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準此,異議人於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之際,即已當場簽名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應到案日期100年5月13日前即同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陳述書等存卷可考,足徵本件舉發程式業已完備,該舉發通知單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係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至該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日期雖有缺漏而未記載完全,然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對於舉發日期當已知悉,自無礙該舉發通知單之成立及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