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連來發相對人 張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7月16日苗院國101司執全民字第1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全助天字第34號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處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