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徐基宏
徐基明 徐基新 徐基增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惟所核課之稅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起訴程式固有未合,因本院顯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補正應於移送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始為允適,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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