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吳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6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91年度存字第532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60萬元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因本院裁准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改以93年度存字第554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60萬元。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處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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