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鄧峰健 」署押共計貳拾柒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鄧峰健」署押共計貳拾柒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延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於99年9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1月8日緝獲歸案。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25弄5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於100年2月26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貴興路口處(起訴書誤載為「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處」,應予更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李延文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並逃避刑責,於100年2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下午3時45分許期間,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經警執行同意搜索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集尿液時,冒用「鄧峰健」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上偽造「鄧峰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署押,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上、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偽造「鄧峰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偽以表示簽名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接受採證」之用意證明,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鄧峰健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李延文冒用鄧峰健名義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該指紋卡與檔存李延文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因而發現李延文冒名應訊,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延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延文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冒名應訊因而偽造「鄧峰健」簽名、指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2頁背面、24頁背面),且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認情節前後一致(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卷第3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100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A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4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卷第10、11頁)。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有於100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
4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40057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2月26日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2至5、6至
7、8、9、1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卷第2至3頁背面、4至5、6、7、9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鄧峰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鄧峰健」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接受採證」之用意證明,均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顯然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鄧峰健本人及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均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鄧峰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搜索人係「鄧峰健」無誤,資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搜索筆錄、調查筆錄上(即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鄧峰健」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⒊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鄧峰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鄧峰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鄧峰健」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非屬私文書之搜索筆錄、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前揭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同屬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之接續犯意下所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0年2月26日)所製作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係經員警先命被告於前揭文件上簽名後,各另外影印1份,再命被告分別按捺指印於其上(影本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所附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另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經員警列印2份後,再交由被告分別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可由上揭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等文書上簽署「鄧峰健」署名之位置筆跡均一致,而2份調查筆錄上所簽署「鄧峰健」署名之位置並非一致,而可推知,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承各該文書均製作2份情節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文件之原本上偽造「鄧峰健」簽名5枚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份調查筆錄上偽造簽名2枚之犯行(即100年度偵字第1324
2號偵查卷所附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而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文件之原本上偽造「鄧峰健」指印9枚,復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文件之影本上偽造「鄧峰健」指印5枚之行為(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所附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亦未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另份調查筆錄偽造「鄧峰健」簽名2枚及指印4枚之犯行(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所附調查筆錄)部分,該部分因與經敘及而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又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鄧峰健」簽名(共計9枚)、指印(共計1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誤載偽造之「鄧峰健」簽名、指印之數量,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各2份部分,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暨數量│卷頁出處│├──┼─────┼──────┼─────┼─────┼────────┼─────┤│1│100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鄧峰健」簽名1│100年度偵│││26日下午2│南雅南路2段│(原本)│人簽章欄│枚、指印1枚│字第13242│││時許│與貴興路口││││號卷第8頁││││├─────┤├────────┼─────┤││││搜索同意書││「鄧峰健」指印1│100年度毒│││││(影本)││枚│偵字第3472││││││││號卷第6頁│├──┼─────┼──────┼─────┼─────┼────────┼─────┤│2│100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受搜索人簽│「鄧峰健」簽名1│100年度偵│││26日下午2│南雅南路2段│警察局板橋│章欄│枚、指印1枚│字第13242│││時許│與貴興路口│分局搜索扣│││號卷第9頁│││││押筆錄(原││││││││本)│││││││├─────┤├────────┼─────┤││││新北市政府││「鄧峰健」指印1│100年度毒│││││警察局板橋││枚│偵字第3472│││││分局搜索扣│││號卷第7頁│││││押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未發現應行│「鄧峰健」簽名1│100年度偵│││││警察局板橋│扣押物確認│枚、指印1枚│字第13242│││││分局搜索扣│欄││號卷第9頁│││││押筆錄(原│││背面│││││本)│││││││├─────┤├────────┼─────┤││││新北市政府││「鄧峰健」指印1│100年度毒│││││警察局板橋││枚│偵字第3472│││││分局搜索扣│││號卷第7頁│││││押筆錄(影│││背面│││││本)│││││││├─────┼─────┼────────┼─────┤││││新北市政府│受執行人欄│「鄧峰健」簽名1│100年度偵│││││警察局板橋││枚、指印1枚│字第13242│││││分局搜索扣│││號卷第9頁│││││押筆錄(原│││背面│││││本)│││││││├─────┤├────────┼─────┤││││新北市政府││「鄧峰健」指印1│100年度毒│││││警察局板橋││枚│偵字第3472│││││分局搜索扣│││號卷第7頁│││││押筆錄(影│││背面│││││本)││││├──┼─────┼──────┼─────┼─────┼────────┼─────┤│3│100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章│「鄧峰健」簽名1│100年度偵│││26日下午2│南雅南路2段│(原本)│欄│枚、指印1枚│字第13242│││時許│與貴興路口││││號卷第11頁││││├─────┤├────────┼─────┤││││採證同意書││「鄧峰健」指印1│100年度毒│││││(影本)││枚│偵字第3472││││││││號卷第9頁│├──┼─────┼──────┼─────┼─────┼────────┼─────┤│4│100年2月│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受詢問人欄│「鄧峰健」簽名共│100年度偵│││26日下午3│察局板橋分局│警察局板橋││2枚、指印共2枚│字第13242│││時30分許至│後埔派出所(│分局後埔派│││號卷第7頁│││45分許止│址設新北市板│出所調查筆│││、100年度││○○○區○○街22│錄(一式二│││毒偵字第34││││號)│份)│││72號卷第5││││││││頁│││││├─────┼────────┼─────┤│││││權利告知欄│「鄧峰健」簽名共│100年度偵│││││││2枚、指印共2枚│字第13242││││││││號卷第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卷││││││││第4頁│││││├─────┼────────┼─────┤│││││筆錄騎縫處│指印每份各2枚共│100年度偵│││││││4枚│字第13242││││││││號卷第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卷││││││││第5頁│├──┼─────┴──────┴─────┴─────┴────────┴─────┤│總計│偽造署押27枚(簽名9枚、指印1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