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黃翰虹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翰虹前往乙○○所有、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四七一巷七十四號之鴨寮前。二人配載黃翰虹所有之棉質手套二雙以避免留下指紋,分由黃翰虹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鴨寮內行竊,並由甲○○下車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偽裝修理汽車而為黃翰虹把風。黃翰虹進入鴨寮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士鑲鑽手錶一只(無錶帶;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機上盒一組、白金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大同廠牌、型號為TC-829、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現金硬幣約二千元及紙鈔六萬元得手。嗣經乙○○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察辦,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八十二號住處執行搜索,在甲○○所有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扣得乙○○遭竊之勞力士鑲鑽手錶一只( 業發 還乙○○領回),另在駕駛車門旁扣得黃翰虹所有、供本件行竊時所用之棉質手套二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扣押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六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黃翰虹前往鴨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另案被告黃翰虹說要訪友,伊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黃翰虹前往,伊並未下車,亦不知另案被告黃翰虹係前往行竊,事後伊也未分得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係由另案被告黃翰虹提議行竊,由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黃翰虹一同前往行竊,伊在門外故作修車狀為另案被告黃翰虹把風,由另案被告黃翰虹徒手入屋行竊,而另案被告黃翰虹僅留警方查扣之勞力士鑽表給伊,其他物品均由另案被告黃翰虹取走(見警卷第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搭載另案被告黃翰虹經過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四七一巷七十四號鴨寮,臨時起意說要進去看有什麼東西好偷,伊負責把風,另案被告黃翰虹戴手套去偷,不久即拿竊得之東西出來,另案被告黃翰虹僅有留勞力士鑽表給伊,其餘均由另案被告黃翰虹取走(見偵查卷第5頁、第5頁反面)等詞,前後對照以觀,其就二人間之分工及贓物之分配供詞俱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亦無任何爭執,是其上開自白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再徵諸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八十二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在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扣得被害人乙○○遭竊之勞力士鑲鑽手錶一只(業發還乙○○領回),並在駕駛車門旁扣得另案被告黃翰虹所有、供本件行竊時所用之棉質手套二副等情,此有扣押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六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搜索扣押之物品照片三幀在卷可佐,適足以印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翰虹就上開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之鴨寮行竊乙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另案被告黃翰虹說
要訪友,伊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黃翰虹前往,伊並未下車,亦不知另案被告黃翰虹係前往行竊,事後伊也未分得贓物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黃翰虹抵達被害人乙○○之鴨寮前時,另案被告黃翰虹配戴棉質手套下車時,被告站立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等情,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9頁),並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無誤,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當時伊並未下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以其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質諸被告,被告對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與先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何南轅北轍乙節,俱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顯見其上開辯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棉質手套二雙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而上訴意旨另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屬累犯,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翰虹共同竊得物品價值不菲,是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至被告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觀諸其調解內容,被告固向被害人道歉,惟仍否認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且未予被害人任何實質賠償,仍由被害人自行負擔遭竊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對照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警詢時即已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之上開調解內容實與原審判決時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狀態毫無二致,是自難執此據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事由;再者,被告固於原審調查時聲稱願意認罪,實則對於上開竊盜犯行過程及行為分擔,多所推諉,更徵原審量處刑度甚稱妥適,亦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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