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二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勞力士鑲鑽手錶一只」應更正為「勞力士鑲鑽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二十六萬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 黃翰虹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另扣案之棉質手套二副為共犯黃翰虹所有,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