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50號、第28335號、第29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鐵撬、鐵鋸、鐵鎚、銼刀、鐵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鉗貳支、鐵撬、鐵鋸、鐵鎚、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96年8月25日8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至址設於高雄縣○○鎮○○街73之10號之「三聖宮」內,以鐵鉗拔取該廟宇所有放置於廟口香爐上之銅製香爐爐耳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9時30分許,乙○○持上開竊得之香爐爐耳至址設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上開物品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乃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出作案之鐵鉗1支。㈡復於96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見址設於高雄縣○○鎮○○街73之10號「三聖宮」廟宇所有之鞭炮鐵架放置於該廟廣場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鞭炮鐵架1座(價值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乙○○持上開竊得之鞭炮鐵架至址設於屏東縣○○鄉○○路1之30號之「高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物品時,復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查,乙○○見事跡敗露,乃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㈢又於96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鐵鋸、鐵鎚、銼刀、鐵鉗各1支,至址設於高雄縣○○鎮○○街○○號「天佛寺」(起訴書誤載為旁天佛寺),欲竊取該廟宇所有懸掛於外簷屋樑下之銅鐘1個(價值6萬元),適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鐵橇、鐵鋸、鐵鎚、銼刀、鐵鉗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聖宮負責人丁○○、證人即天佛寺管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犯下事實欄一、㈠之鐵鉗1支全部為金屬材質,全長24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其既可拔取香爐上之銅製爐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被告持以犯下事實欄
一、㈢犯行之鐵橇、鐵鋸、鐵鎚、銼刀、鐵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案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持至現場欲用以竊取懸掛外簷屋樑下之銅鐘,客觀上顯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雖均於警方攔查而尚未確認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固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二次均係在資源回收廠前,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加以盤查,乃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依被告所竊得之香爐爐耳及鞭炮鐵架等贓物,被告攜帶該等物品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客觀上本屬可議,且被告亦坦承二次查獲之員警均為同一人,再以被告事後仍持續再為竊盜犯行而觀,被告於斯時顯係因情勢所迫乃自首承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仍不宜據此減輕其刑,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鉗1支;鐵鉗、鐵撬、鐵鋸、鐵鎚、銼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之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