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四鄰新埤二○二號之三欲竊取屋旁乙○所有之電纜線,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鐵質兇器(未扣案),著手剪該電纜線,惟於尚未剪斷之際遭乙○發現喝止,甲○○即逃往旁邊玉米田而未得逞,並將上開行竊工具丟棄,嗣經警到場後在玉米田內將甲○○逮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至該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騎車經過該處,因尿急遂下車,尿完後見旁邊有鵝仔草,是藥草,便彎下腰去拔,被害人乙○見狀便以為伊係要竊取電纜線云云。然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上開電纜線遭以鐵器剪而外包塑膠皮破損暨現場照片共十張附卷可資為證(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且據被害人證稱:「我在煮飯,我太太看到有人在剪電線叫我,我過去看到他用老虎鉗在剪電線,我大聲問他『你在幹嘛』,他說沒有,我看到電線已經快被剪斷了,問他為何說沒有,他說他在拔藥草,但我看到當地沒有藥草,他騎著機車要逃跑,我把他機車推倒,我就抓住他的外套,他把拉鍊拉開逃跑,往玉米田的方向跑,我就打電話報警,並請我太太看他跑到哪裡去,派出所警員來之後,我和警員兩面包抄,我進入玉米田就看到他,他還要跑,警員就對他喝令『再跑就要開槍』,他才停下來被抓。(你抓到他時他有何表現?)他跪下要求我同情他。(他有戴手套?)有。(那時手套在他車上找到還是他戴著?)我看到他手上戴著手套,機車上也有其他手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害人確有目擊被告當時以工具著手剪電纜線無疑,且倘被告當時確非竊取電纜線,又何須對被害人下跪請求原諒,並棄車逃跑,而其於下車方便時,手上竟戴著手套,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並證稱:現場附近並無鵝仔草之類的藥草(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二)至本件作案用之工具雖未扣案,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當時究係持何一種類之工具行竊,然被害人能確定被告當時確係持類似老虎鉗之工具在剪電纜線(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且查電纜線內含銅線,外覆塑膠厚皮,一般人自不可能徒手折斷,而依生活經驗,若欲將電纜線剪斷,必以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尖銳鐵質物品方能完成,參以,上開電線之外包塑膠皮確有整齊之切痕有上開照片可查,顯係遭以鐵器剪而破損無誤,故堪認被告當時應有持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尖銳鐵質物品剪電纜線無疑,若持該尖銳鐵質物品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著手竊取電纜線,惟因經人發覺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本件開庭調查時曉諭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然於本件竊盜並未得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53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上午11時40分,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4鄰新埤202號之3屋旁,以不詳工具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於尚未得手之際遭乙○發現喝止,甲○○即逃往旁邊玉米田,並將行竊工具丟棄,經警到場後在玉米田內將甲○○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偵訊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現場照片10張,(四)行竊目標電線1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雅琦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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