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0、九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向甲○○○詐欺借款及向丙○○、 李金蓮 詐欺支票部分無罪;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投資款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多次向甲○○○小額借款周轉,並依約給付利息以資取信,使甲○○○信其有資力,而不疑有他,陸續如數借與金錢,至八十一年間,乙○○為向甲○○○借取更多之款項使用,需要交付支票供應,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丙○○佯稱:其因購買房屋需繳頭期款,請求借與支票使用,支票屆期,伊將存款於帳戶內供兌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以進加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及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均以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紙與詹女收執,繼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三日,以需繳納房屋款為由,再向 詹某 詐取以臺北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T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詹某之妻李金蓮佯稱繳納會款為由,詐取以臺北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T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持向甲○○○連續調借九百三十三萬元花用,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偽造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丁○○合夥投資茂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投資切結書,佯邀甲○○○投資預拌混凝攪拌業,而收取七十五萬元後,嗣即逃匿無蹤,而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嗣經甲○○○具函向丙○○催討,丙○○及甲○○○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判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曾以進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丙○○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事後支票均已退票,亦未能清償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告訴人丙○○之姑媽,自七十八年間起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丙○○任負責人之進加公司(原名建加企業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以股東身分使用進加公司支票為進加公司調借現款使用,另被告向甲○○○借款亦均經丙○○同意而使用進加公司支票,丙○○事後所稱該六紙支票係被告以購屋繳納頭期款或繳納會款為由向其借用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與告訴人甲○○○有金錢往來,並為個人生意周轉及進加公司所需陸續向甲○○○借款,均支付二至三分之月息,亦曾按期償還,事後因投資失利及進加公司經營不善而致借款支票無法兌現,並非蓄意詐欺,又其積欠甲○○○僅六、七百萬元,告訴人將換票未收回及部分支付利息之支票合併計算為九百三十三萬元,計算有誤等語。
(三)關於向告訴人丙○○及其妻李金蓮詐欺部分:按被告固有使用由進加公司及丙○○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之事實,惟查進加公司原設立登記之地址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嗣變更登記改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營業,有進加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訴字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可稽,該址即為被告乙○○配偶 賴炳勇 所開設藝品店「崇漢古藝坊」之營業處所,亦有崇漢古藝坊之名片可憑(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且告訴人丙○○是被告胞兄之子,為姑侄關係乙節,復為丙○○及被告供承在卷,雙方誼屬至親,被告夫妻又提供場所供進加公司營業之用,足見關係匪淺,被告所辯其與丙○○所經營之進加公司有隱名出資之股東身分,經核尚非全然無據。次查告訴人丙○○偵查中亦多次坦承其知悉借給被告之支票,係供被告週轉使用,且被告借用之支票有存錢進去等語綦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卷第四十頁、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系爭支票既由丙○○知悉供被告借用,已難認被告有對丙○○施用詐術,丙○○將支票借予被告時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參以告訴人所指之之五紙支票,其中前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狀將此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由十二月誤載為二月)、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而其後之兩紙支票發票日則同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三紙支票及後兩紙支票日期相距四個月,且前三紙支票其中兩張面額均為四十五萬元,一張面額為五十萬元,最後兩紙發票日同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其面額則均為一百萬元,果如告訴人丙○○所稱被告係以繳納購買房屋之頭期款而向告訴人詐騙該五紙支票,其簽發之日期及金額顯違一次付足頭期款之常情,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訴不實,另所謂向丙○○之妻李金蓮以繳納互助會款取得之支票,其面額竟高達二十一萬六千元,亦與通常民間互助會之會款金額不相適合,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且除丙○○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證,又告訴人丙○○自本案起訴以後迄今行方不明,經多次傳喚,均無法合法傳喚其到庭,自不能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致丙○○函固曾表示「拖累之事,請原諒」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向丙○○借用支票使用,嗣後無力替丙○○處理票款債務,致使丙○○受到牽累致函表達致歉之意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情事,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四)關於向告訴人甲○○○詐欺借款部分按被告固有多次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仍積欠告訴人款項未能完全清償之事實,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即曾合資購買土地而有金錢往來,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均曾按月支付月息二分之利息,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七十六頁、偵字第九四0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上更一字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又被告雖多次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然以支票借款周轉本為民間常有之經濟活動型態,已難憑此遽認被告借款之時曾施用何種詐術,而關於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原因,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經營得很好,而且是好朋友,才借他。」等語(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卷第七十六頁),嗣於原審中亦供稱係因當時被告在市政府任職,地位不錯,蠻穩定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由此亦可見告訴人主要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及原先被告確有參與多項投資經營而允諾借款,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積欠其借款達一千餘萬元,另依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之借據(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記載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九百九十三萬元,惟查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協議書(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卷、第七十七頁)則明確記載被告積欠告訴人之票據債務(下述之投資款七十五萬元除外)共為六百四十八萬元,與前開借據記載之金額相差達三百餘萬元,可見若非告訴人原先之計算有誤,即係被告在偵查期間仍有清償部分債務之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借錢時均有開立支票,票到期曾提示,有兌現等語(上更一字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足徵被告原先向告訴人借款亦曾如期清償,並非開始借款後始終未曾清償本金,似此等情節,亦難認為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存在,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仍屬民事債務糾葛,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三、判決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二)被告對其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持丁○○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合夥投資切結書,表示其與丁○○合夥投資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告訴人甲○○○投資七十五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曾與丁○○之妻商談投資茂榮公司,丁○○之印章係其妻交付,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經查:⑴被告確曾製作丁○○名義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合夥投資切結書,並在其上蓋用丁○○之印文後,持向告訴人甲○○○行使,使告訴人參與投資交付其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夥投資切結書影本(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卷第十九頁)、及被告出具之前開借據、協議書之記載可稽。⑵丁○○及其妻並未與被告合夥投資茂榮公司,亦未授權被告簽訂該合夥投資切結書及蓋用其印章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時證述綦詳(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上更一字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明蓋用丁○○印章時「當時我疏忽掉未經他同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未片言支字提及曾與丁○○計劃合夥投資預拌混凝土事業,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丁○○家中因有違建被拆除,需寫申請書給拆除大隊,故由其妻交付丁○○之印章等語(上更一字卷第三十三頁),則該合夥投資切結書係被告擅自盜用丁○○之印章所偽造已屬明確,被告復利用偽造之合夥投資切結書,假藉投資預拌混凝土攪拌業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七十五萬元,其係以此詐術詐騙甲○○○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然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曾盜用 詹賴夏年李金連 之印章,偽造彼等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虛偽設定抵押權與 楊春桃 並向其借款,因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被告偽造投資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間,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日期密接,犯罪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先偽造合夥投資切結書後,再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中供述一致(上更一字卷第四十三頁、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非先向告訴人詐欺投資款後再偽造切結書搪塞,全部犯罪手段及情節亦與上開確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仿,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屬灼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均為裁判上一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茲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罪事實自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被訴向丙○○、李金蓮詐欺支票、及向甲○○○詐欺借款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投資款部分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彼此間已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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