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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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昕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樺 被上訴人百年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年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中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變更為陳世昌,有該管委會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六─一○九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下稱乙○○等三人)為台北市○○○路○段○○○號百年中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在該大樓頂樓設置鐵皮廣告,並授權被上訴人百年中山管委會與伊接洽。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百年中山管委會簽訂「媒體廣告合約書」,由百年中山管委會將系爭大樓頂樓全部租與伊供作廠商霓虹燈廣告招牌之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嗣因訴外人一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與百年中山管委會間,就系爭大樓頂樓之租約糾紛,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聲請對該大樓頂樓為假處分,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大樓頂樓,百年中山管委會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租期延後同意書」,將原訂合約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期起算日作廢,以日後伊出租予廣告客戶使用日為租期起算日,租期仍為五年。 嗣伊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 齊元 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公司)簽訂「霓虹燈廣告塔租賃契約書」,伊應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執照,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完成廣告塔亮燈,供齊元公司使用,租期則自廣告塔完成亮燈使用之日起算。伊乃依「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百年中山管委會於文到十五日內完成台北市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文件,並交付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以履行伊對齊元公司所負之義務,詎百年中山管委會竟置之不理,乙○○等人更拒絕伊進入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廣告塔及廣告物,致伊對齊元公司負有違約賠償責任。齊元公司乃依「霓虹燈廣告塔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後段、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伊負賠償責任,經伊與齊元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即除伊前已賠償之一百萬元外,尚應賠償二百六十萬元,與齊元公司簽訂之「霓虹燈廣告塔租賃契約書」繼續有效在案。因百年中山管委會違反「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依「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百年中山管委員會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媒體廣告合約」係百年中山管委會代表住戶所簽訂,其效力自應及於住戶乙○○等三人,是乙○○等三人應與百年中山管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等三人係故意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再如認百年中山管委會解約之意思有效,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等人仍有履行「媒體廣告合約書」之義務,俾便伊完成廣告塔供齊元公司使用,故有防止被上訴人藉故妨礙伊履約之必要等情。爰依「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媒體廣告合約書」第二條(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頂樓設置廣告塔及廣告物,並應同意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廣告物證照事宜之判決。又百年中山管委會解除「媒體廣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如有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百年中山管委會應將伊簽約時先給付之租金三十五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共四十五萬元返還。並備位聲明:求為命百年中山管委會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第㈠項部分,本於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第㈡項部分則依同合約第二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頂樓設置廣告塔及廣告物,並應同意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廣告物證照事宜。備位聲明部分:百年中山管委會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百年中山管委會、乙○○、甲○○則以:上訴人係依「廣告媒體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容忍義務,惟乙○○、甲○○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自不為該合約效力所及,況縱認合約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亦以百年中山管委會為被告即可,而無列乙○○、甲○○為被告之必要。再「租期延後同意書」非百年中山管委會所出具,因上訴人未繳付租金,經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不給付,已依法解除系爭「媒體廣告合約書」。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其前提,不能僅憑上訴人與齊元公司之契約,即認有此損害之發生,況經鈞院函查結果並無齊元公司存在,上訴人主張受有三百三十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又「媒體廣告合約」解約後,縱認百年中山管委會應將已收受之租金及保證金共四十五萬元返還,惟解約前,系爭大樓頂樓已為上訴人使用至少二年之期間,上訴人應將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金錢返還,即至少應返還七十萬元,並以此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百年中山管委會簽訂「媒體廣告合約書」,承租系爭大樓頂樓供作廠商霓虹燈廣告招牌之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而乙○○等三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媒體廣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一卷一○─一五頁),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與百年中山管委會簽訂「媒體廣告合約書」後,因訴外人一新公
司就系爭大樓頂樓為假處分,致伊無法使用,百年中山管委會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租期延後同意書」,將租期起算日改為伊出租予廣告客戶使用日。嗣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齊元簽訂「霓虹燈廣告塔租賃契約書」,因百年中山管理委員會拒不配合伊完成廣告塔之證照申請手續及施工,致伊對齊元公司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媒體廣告合約書」、「霓虹燈廣告塔租賃契約書」、「租期延後同意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租期延後同意書」非百年中山管委會所出具,且「媒體廣告合約書」業已解除,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履行契約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出之「租期延後同意書」是否由百年中山管委會所出具,「媒體廣告合約書」是否已解除?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租期延後同意書」固載明「茲本合約之看板地點由原承租人一新
廣告公司申請法院假處分而導致承租人昕銘有限公司無法正常使用,對昕銘公司造成之損害,本大廈同意將原訂合約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期起算日作廢,以日後昕銘公司出租予廣告客戶使用日起算為對本大廈之租期起算日,以此作為對昕銘公司之補償,而租期亦同為五年」,並蓋有百年中山管委會及主任委員淳于 廉舉 之大、小章(見原審一卷一六頁)。惟查證人淳 于廉舉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到庭結證稱:「...租期延後同意書不是我簽的,也否認印章之真正」(見原審卷九六頁),另證人即 淳于廉舉 之妻 陳哲南 亦到庭證稱:「(租期延後同意書)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打字後,叫我蓋章的,當天我先生淳于廉舉沒有在家。租期延後原來上訴人有和我先生說過,亦有和乙○○說過,乙○○也同意延後,但還未研究要如何延期,原告就拿租期延後同意書要我蓋章,當時我先生不是主任委員,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是我的筆跡,我簽租期延後同意書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份,我是倒填日期,我蓋租期延後同意書並未經我先生同意,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拿來給我蓋章的,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叫我倒填日期」「租期延後並沒有經過被告百年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淳于廉舉在八十五年一月已經不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七七、一○四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租期延後同意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明樺與陳哲南所為(見原審一卷一四九頁),而又無法舉證證明淳于廉舉有授權陳哲南簽訂系爭租期延後同意書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租期延後同意書係陳哲南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 非淳 于廉舉所出具,亦未經百年中山管委會討論通過,於法無效,應堪採信。⑵證人陳哲南雖證稱:租期延後之事上訴人曾 向淳 于廉舉及乙○○提及,乙○○也
同意延後等語,然此為乙○○所否認,況縱令證人陳哲南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惟此亦僅表示上訴人曾與淳于廉舉、乙○○談及租期延後之事而已,雙方既未就詳細內容進一步研究並提請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同意簽署,自不能以曾經提起為由,即認兩造已就租期延後之事意思表示合致。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哲南遭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六0號判處
罪刑成立為由,主張系爭租期延後同意書為真正,證人陳哲南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依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哲南有罪,係因陳哲南向上訴人收取三十五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卻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係用以打通關節,因而被處以侵占及偽證罪,並未就系爭之租期延後同意書是否真正有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四○─四二頁),況陳哲南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八六─八九頁),是上訴人以此否認證人陳哲南之證言,即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對於何時、何地向陳哲南取得系爭租期延後同意書之供述,前後歧異,
先則陳述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陳哲南拿取該同意書,嗣改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復又改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後一、二天;另初稱去陳哲南家拿取該同意書,其夫妻均在家,嗣補稱陳哲南夫妻還拿會議記錄給伊,後改稱不記得有無進入屋內;再原陳稱該同意書是陳哲南寫好後再叫伊去拿,嗣後二次均陳稱是拿當天才寫好的,最後才又改稱是陳哲南將日期寫好,蓋好章才叫伊去拿等語(見原審一卷七六、七七、一○四、一四九、一五○頁),其供述先後不合,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媒體廣告合約書」因嗣後「租期延後同意書」之簽訂,將租期起算日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為日後上訴人出租與廣告客戶使用日,即不可採。
⑸證人陳哲南係百年中山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淳于廉舉之妻,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會職
務,亦未經授權就系爭租期延後之事與上訴人商議,自無權與上訴人簽訂租期延後同意書,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哲南有經百年中山管委會之授權,空言主張該同意書係百年中山管委會所出具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該租期延後同意書自屬無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年中山管委會間,租期之起算日自仍應依照「媒體廣告合約書」所定,即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
⑹又依「媒體廣告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期初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
,惟上訴人除支付第一年之租金外,即未再給付租金,經百年中山管委會定期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百年中山管委會乃依法解除系爭「媒體廣告合約」等情,有臺北漢中街郵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0九七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一卷二四─二六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媒體廣告合約書」業經解除,堪信為真實。
⑺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
即得請求其給付。該他方當事人縱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交通郵局臺北十四支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百年中山管委會,依「媒體廣告合約」於文到十五日完成臺北市廣告物許可申請文件,百年中山管委會則於同年月九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0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並對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分別有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一卷一八─二六頁),是上訴人雖先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依系爭「媒體廣告合約書」履行契約之義務,然百年中山管委會於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即因上訴人尚積欠百年中山管委會租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百年中山管委會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暨「媒體廣告合約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百年中山管委會賠償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⑻媒體廣告合約書既已解除,如前所述,上訴人另依該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為被上訴
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台北市○○○路○段○○○號頂樓為設置廣告塔及廣告物,並應同意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廣告物證照事宜之請求,即乏依據,亦不能准許。
⑼綜上,上訴人依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本息,復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應負容忍義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駁回,自應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備位聲明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媒體廣告合約書」簽訂後,上訴人業已支付租金及保證金共計四十五萬元予百年中山管委會,為百年中山管委會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媒體廣告合約書」,業經解除,揆之首揭規定,百年中山管委會固負有返還四十五萬元之義務。惟查「媒體合約書」簽訂後,解除前,系爭大樓頂樓已為上訴人使用相當時間,因解除契約而返還大樓頂樓時,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之,故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契約解除止,上訴人至少有相當於二年之租金額即七十萬元應返還百年中山管委會,是百年中山管委會主張以該金額與應返還上訴人之四十五萬元抵銷,並無不合,故百年中山管委會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頂樓設置廣告塔及廣告物,並應同意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廣告物證照事宜。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