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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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0七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劉康捷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誤:
1、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係主張受貨人東龍公司授權東南興公司代其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再審被告,並未主張東龍公司曾轉讓債權予東南興公司,而再由東南興公司轉讓債權予再審被告。惟原判決竟自認東龍公司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東南興公司,再由東南興公司轉讓予再審被告,並據而認再審被告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其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違誤。
2、原判決一方面認:「東南興公司已獲東龍公司授權得處理一切索賠權利,進行一切必要程序,並得代為讓與就上述貨物之索賠請求權予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卻又謂:「載貨證券持有人(按即東龍公司)既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顯可再將債權讓與東南興公司再轉讓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誤。
3、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謂:「東龍公司為被保險人…新光公司業已理賠被保險人東龍公司捌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請求」;另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第五頁則謂:「上訴人自得本諸被保險人東南興公司及受貨人東龍公司之請求權,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Dynamic公司請求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詎原判決竟又自認:東龍公司係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東南興公司,再由東南興公司轉讓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其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違誤。
二、原判決顯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十五款、十七款規定錯誤之違法:
1、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移動滑落受損情事,係因貨物未繫固牢靠於平板櫃所致,,係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再審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本件運送人,為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其判決應屬違誤。
2、原判決謂運送人已簽發清潔提單,足證其無包裝不固之問題云云,應屬違誤。
三、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貨損,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顯有適用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事:
1、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有如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就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立法者顯係有意不排除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之適用。
原判決徒以舊海商法對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未為規定,即認舊海商法有立法疏漏情事,而援引外國立法例予以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2、退萬步言,若參照再審被告援引之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亦應限於運送人有「故意或有認識之重大過失」之情形,始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其條文文字規定亦相當。亦即阻卻事由發生主體,僅限於運送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若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或其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運送人仍得主張責任限制(參見 賴來焜 著「新海商法論」第七○四頁)。本件原判決顯將船長及海員之過失(假如有過失情事的話),視為運送人之過失,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判決適用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至明。
四、原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違誤:
1、本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原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依其所提商業發票加計百分之十為請求,其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違誤。
參、證據:提出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相關條文影本一份、 楊仁壽 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三十五頁影本、賴來焜著「新海商法論」第七0四頁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既非適法,且係無理由等語。
參、證據:提出 劉宗榮 著海商法第三三0頁、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二六七頁、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即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五項、日本一九九二年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三條、十三條之二、 黃茂榮 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三二三、三
二四、三七三、三七四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既非適法,且係無理由等語。
二、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緣訴外人即設於中國大陸之東龍陶磁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即設於台灣之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興公司)購買球磨機兩台,東南興公司乃轉向志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購買,並由志泰公司負責綑裝於平板貨櫃並運至裝載港基隆,再交由再審原告即運送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d(下稱Dynamic公司)以麗湖輪9643S航次自基隆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大陸。再審原告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合公司)則代再審原告Dynamic公司簽發第JH0-0000-000-00F-JHO號載貨證券。詎該船抵達香港時,即發現其中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之機器乙台竟已落海,另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上之機器亦滑落碰撞,致機器嚴重受損。
此乃因運送人Dynamic公司、及負責裝載上船之怡合公司本應依貨物性質將系爭貨物堆放於船艙,或對貨物貨櫃整體加強綑綁,彼等卻未克盡貨物堆存、運送之注意義務,將貨物裝於船倉外(頂層)、又疏於依貨物特性、及堆存位置加強繫固所致。Dynamic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另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怡合公司應與Dynamic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滅失機器之目的地價值為美金五九、一三六元,另台損害機器之修理費經原商即志泰公司估算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再審被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事故時之貨主及被保險人東南興公司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受讓被保險人東南興公司及受貨人東龍公司等之請求權利,並經債權讓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Dynamic公司及怡合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為東南興公司,是縱再審被告曾對東龍公司為任何賠償,自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又再審被告並未受讓東龍公司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貨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Dynamic公司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十二款、十五款、十七款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怡合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本件託運人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縱認運送人Dynamic公司及怡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限制責任之適用,賠償一萬八千元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東龍公司向東南興公司購買球磨機兩台,經東南興公司轉向志泰公司購買,並由志泰公司負責綑裝於平板貨櫃運至裝載港基隆,交由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Dynamic公司以麗湖輪自基隆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大陸。怡合公司代Dynamic公司簽發上開載貨證券。該船抵達香港時,發現其中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之機器乙台已落海,另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上之機器亦滑落碰撞,致機器嚴重受損等情為真正。而本件載貨證券係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依通常程序受貨人公司至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二、三日即已收到,本件船舶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離開高雄港,同日二十時發現系爭貨物一台落海,一台掉落受損,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抵達香港。則受貨人受領系爭載貨證券時,貨載已滅失,而不能回復其占有,僅生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受貨人而已。受損機台由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東龍公司受領,而東龍公司亦授權東南興公司全權處理本件貨損之索賠事宜,再審被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受讓被保險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之請求權利,自得向運送人Dynamic公司、代理簽發提單之怡合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人Dynamic公司(由代理運送人之怡合公司負責裝載上船)本應依貨物性質將系爭貨物堆放於船艙,或對貨物貨櫃整體加強綑綁,彼等竟未克盡貨物堆存、運送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裝於船艙外(頂層),又疏於依貨物特性及堆存位置加強繫固,依經驗法則及物理性質即會導致搖動力加大、鋼纜斷裂,而終致系爭貨物遭受落海及掉落撞擊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本件係運送人就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貨物受損,運送人自不得援引包裝不固之規定,主張免責。又海商法對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均未規定,則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外國之法例可視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依學者 吳昭瑩 見解及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及滅失,其不得主張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認該台滅失機器之目的地價值應為美金五九、一三六元(退步言亦有美金二九0七四點八九元)再加計另台毀損機器之修理費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再審被告理賠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二人連帶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一)、
1、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東南興公司,並受讓東南興公司及載貨證券受貨人東龍公司就本件貨損之權利」及「足見東南興公司已獲東龍公司授權得處理一切索賠權利,進行一切必要程序,並得代為讓與就上述貨物之索賠請求權予保險公司(按即再審被告)」,以及「而東南興公司轉讓書乃配合東龍公司授權書一併向保險人提出‧‧‧故(東南興公司)所轉讓者實乃東龍公司之權利」。惟原確定判決竟認:「載貨證券持有人(按即東龍公司)既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顯可再將債權讓與東南興公司再轉讓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謂:「東龍公司為被保險人…新光公司業已理賠被保險人東龍公司捌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請求」;另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第五頁則謂:「上訴人自得本諸被保險人東南興公司及受貨人東龍公司之請求權,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Dynamic公司請求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竟又自認:「東龍公司係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東南興公司,再由東南興公司轉讓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違誤。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東南興公司已獲東龍公司授權得處理一切索賠權利,進行一切必要程序,並得代為讓與就上述貨物之索賠請求權予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卻又謂:「載貨證券持有人(按即東龍公司)既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顯可再將債權讓與東南興公司再轉讓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誤。
2、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足見東南興公司已獲得東龍公司之授權處理一切索賠權利,進行一切必要程序,並得代為讓與就上述貨物之索賠請求權予保險公司,自已包括依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已理賠保險金而受讓被保險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之請求權利,…,上訴人自得向運送人Dynamic及代理簽發提單之怡合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
1、再審原告主張:⑴、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移動滑落受損情事,係因貨物未繫固牢靠於平板櫃所致,本件運送人就本件貨損,應無過失情事,縱認本件運送人有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非屬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自得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竟認本件運送人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而未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違法。⑵、原確定判決謂本件運送人已簽發清潔提單(按即載貨證券),足證其無包裝不固之問題,顯有違舊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二款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2、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未克盡貨物堆存、運送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免責,原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
1、再審原告主張:⑴、舊海商法並無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之規定。此並非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疏忽,而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則於適用舊海商法時,就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並未排除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前海商法對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未為規定,即認係立法疏漏情事,而援引外國立法例,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顯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違法。⑵、又縱依再審被告援引之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二條第五項第五款規定,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其阻卻事由發生主體,僅限於運送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若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或其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運送人仍得主張責任限制(參見賴來焜著「新海商法論」第七○四頁)。本件原判決顯將船長及海員之過失(假如有過失情事的話),視為運送人之過失,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判決適用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至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五十一年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就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未規定。而並無證據顯示,民國五十一年舊海商法修正時,立法者係有意不排除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認係立法疏漏,而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一條規定,採學者吳昭瑩見解及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及滅失,其不得主張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所提學者賴來焜著新海商法論七0四頁,係其個人對於「新」海商法中所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見解,與本件所適用之法規(舊海商法等)、判解無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與之有何歧異,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原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依其所提商業發票加計百分之十為請求,其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違誤云云。
2、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已如上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學者楊仁壽見解認「按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通常為商業發票價格再加計百分之十」。而採再審被告之主張,以滅失機台商業發票之價格每台美金五三、七六0元加計百分之十為美金五九、一三六元為該台目的地價值。其自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