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患有高血壓症,隨時有發生病變之可能,應注意自己體能狀況能否駕駛車輛,以預防危險事故之發生,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但未依規定定期檢驗之AH─五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沿台北市○○○路往北行駛,途經同市○○○路口時,因高血壓病變腦出血,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向東海酒樓騎樓,撞倒在該處選購雨傘之伊及訴外人 王優美 等人,伊被壓在起火燃燒之車底,致伊受有頭、頸、背、四肢多處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八,右側外傷氣胸,右側恥骨骨折等之傷害,伊已成第七等級之殘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中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則其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高血壓症自發性腦出血致神智不清,無法掌控車輛,顯係無意識之動作,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智力勞動者,並非勞力勞動者,所受傷害不影響其原有工作,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又分別受有健保給付及勞保給付,所為請求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衝向東海酒樓騎樓,將在該處之被上訴人撞倒壓於車底,小客車並起火燃燒,致被上訴人受有全身頭、頸、軀幹二至三度百分之四十體表面積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恥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國軍八○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影本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四十九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另案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可稽,並經證人 叢義滋 於該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上訴人亦因上開過失傷害事實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即使服用高血壓藥物,仍有可能發生腦出血現象,甚至控制血壓正常,亦有再發生腦出血之可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臺灣高等法院函一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卷宗內)。查: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日報社台北辦事處處長,自八十三年起即罹有高血壓症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罹有高血壓症狀之患者,隨時有發生腦血管病變之可能,尤於行車途中,常因車速、路況之變化而影響身體之狀況,對於行車之安全不能謂無影響,以上訴人任中華日報社之要職,及其教育知識之程度,應有所認識,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小客車,因其高血壓症狀發生腦血管病變自發性腦出血,而在右揭時地肇事,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行為至明,上訴人以其自發性腦出血為不可預防之病症,抗辯其無過失,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二百零二萬零五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件及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六十二頁、第七十頁至七十八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付額僅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餘均為健保給付,而全民健保屬社會福利制度,保險對象為全體國民,保險費用政府補助部分甚至可達全額,並非單純之保險,與勞工保險不同,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規定,而保險給付中亦包括加害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超過自付額部份,並無依據。另醫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部分,係為較佳享受而支付,非屬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云云。惟查: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又全民健保雖為全民強制保險,而有社會福利性質,且健保費用於少數對象固有由政府全額補助,惟大多數被保險人均須負擔健保費用,被保險人受健保之給付,係其繳納健保費用所致,而加害者同為被保險人,其繳納之健保費用並非為賠償第三人而繳納,而係就其疾病意外傷害而支付,與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同理,被害者之繳納健保費用亦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為不同原因,自無損益相抵問題。又上訴人之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其所自認,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健保局代位情形,故健保給付額被害人自仍得請求。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頭部、頸部、軀幹上肢、三度燒傷、百分四十體表面積
」,其疼痛哀嚎,影響同房病人治療,而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燒傷,亦極易受其他病人感染,故將被上訴人安置於隔離性較佳較安全之病房,應屬醫療上所必要,此並有主治醫師 楊祖松 囑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住院期間因燒傷面積大為避免傷口感染,宜住單人房」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病房費差額。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肇事事故,受有頭、頸、背、四肢、恥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手姆指指間關節僵硬、左手食指中指間關節僵直,及第二、
三、四掌指關節僵直、顏面嚴重疤痕化、兩耳完全缺損、頸部疤痕攣縮等終身殘廢,屬勞工保險局核定第七等級殘廢,及其受傷時月薪為七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等事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簡便行文表、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三頁),並經本院前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情形記明筆錄屬實(見前審卷第九十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車禍發生後迄今,仍享有與車禍前相同或較高之薪津,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其平均月薪不減反增,且仍在原任職公司工作,被上訴人迄未實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縱依被上訴人稱所受傷害足以影響其將來升遷及發展,然此之損害以勞動能力減損標準計算,其妥適性即非無疑,再依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就被上訴人之智力受損情形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國際貿易組,且在慕尼黑再保險公司香港辦事處台北聯絡處擔任副理職位,因車禍致受有前揭之傷害,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殘廢等級第八、十、十三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殘廢等級為第七級,雖其受傷後仍續在公司服務,未因此減薪,此為公司顧念情誼未予減薪,然已足以影響其將來之升遷及發展甚明,況若一旦公司不再顧念情誼或結束營業時,其必無法取得原來之收入灼明,依前揭判例說明,自難以其受侵害後現在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即遽認其並無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肇事事故,所受傷害經核定殘廢等級為七級,已如前述,而台大
醫院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頭頸部、手部、軀幹嚴重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十TBSA,頸部與雙手之疤痕肥厚攣縮,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五點三八,智力受損較勞動能力為多,大約為七比三(智力:勞力)。被上訴人任職為保險行政管理人員,其工作能力將因此次傷害而減損,且因此次傷害導至其心理障礙,產生精神不易集中之狀況。惟此類之受傷病人之智力減損,可藉由復健(含心理建設)而獲得改善;疤痕肥厚攣縮亦可經由手術與復健治療而得到改善,但改善程度須視個別病人狀況而定,一般約可進步五到六成左右,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校附醫秘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另應被上訴人請求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語文智商九十九,操作智商八十八,總智商九十五,與其過去之功能相較有輕微退化之情形,尤其操作智商,顯見乃是受其擠燒傷引起疤痕攣縮後遺症之結果。又職能評估方面,發現存在高變知功能如注意力、訊息處理之效率方面有輕微退化情形,並且由於燒傷影響其精細之表現,其在資訊設備之使用、文書製作之表現確有退化之現象。被上訴人並無事發前之前述資料可供參考,無法提供退化或減損比例比較,但總智商一一0至一一九者在一般人口之比例分佈為百分之十六點一,一二○至一二九之人口比例分佈為百分之六點七,一三○以上則為百分之二點二,而一般大專學歷之總智商平均約在一百二十以上,可供估計。至於智力減損程度,是否可復健獲得改善,改善比例如何等問題,目前無法判斷,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總精字第三二○六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一六五頁)。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之殘廢等級共有十五級,有勞工保險局印製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七級,屬該附表之中數以上,堪見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非輕,其比例當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台大醫院函稱智力減損高於勞動能力,則被上訴人智力減損比例亦應高於此數。台大醫院雖稱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五點三八,惟該比例適為一般學者研究計算之第十四級殘廢減損比例(見學者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本院卷第七十頁),且該鑑定報告中就被上訴人兩耳完全缺損、頭部皮膚缺損、恥骨骨折等傷害,均未列入評估,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前揭損傷外,其排汗功能喪失,無法改善,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台大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即略嫌粗糙。而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並未下結論,自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資料自行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畢業於台大商學院,智商一二○以上,原屬優等智能,車禍受傷後智商僅剩九十五,屬普通智能,在職業上原來可當專業指導主管,如今只能從事簡單不複雜、不需抽象能力之作業工,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已列七級殘廢,及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暨總智商在人口分佈情形,認被上訴人受害後減損綜合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
㈢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據其於原審時提出身分證正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四十一頁),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傷日,時年三十五歲又八個月,至勞工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四年又四個月。惟被上訴人各項體傷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八、十、十三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綜合殘廢等級應列為第七級,本院認其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而被上訴人受傷時月薪為七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基此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年損額為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70242*12/2=421452),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六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2145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421452*0.33*(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除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已勝訴確定外,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合計金額在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