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一人代表人己○○(檢察長)被告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右一人代表人 吳國愛 (檢察長)被告法務部代表人辛○○部長)被告壬○○
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右一人代表人 林錦芳 院長)被告子○○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右一人代表人 李相助 (委員長)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丑○○院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寅○○院長)被告卯○○
辰○○ 侯千姬 最高法院右一人代表人 吳啟賓 院長)被告 楊碧惠
楊曉邦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九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公益訴訟及請求應為行政處分等訴訟。惟查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經查本件被告或為法院或檢察機關或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等人員,渠等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前開司法權行使之爭議,既非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又非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提起之給付訴訟,更非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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