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鎮○○路華龍國小側門內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幼二路,致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沿幼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未戴安全帽之丙○○騎乘附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MU七-八五二號重型機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皮膚壞死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右膝嚴重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自己有過失對方亦有過失等語。上述車禍之發生,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乙○○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國小側門駛出進入車道右轉未讓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三00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車禍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丙○○部分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王俊傑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之車禍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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