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三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為六0七、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無法按期清償抵押貸款之本息與前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為免前開房地遭拍賣,被告遂將前開房地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詹鴻志 後,再以所得買賣價金清償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並另清償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與原告,而尚欠原告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貸款未清償。旋由被告簽發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二張交與原告收執,以為債權憑據,並約定原告應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期為同月九日),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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