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結識,進而相戀,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另結交男友即訴外人 石英傑 ,二人密切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因此原告雖與被告甲○○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但因心中仍有甚多疑慮,延宕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手續。然於上開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原告自訴外人石英傑受胎,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暫名 劉宥融 即被告之男嬰,因原告與被告甲○○現仍有婚姻關係,致上開原告所生之子,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原告自訴外人石英傑受胎,且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男嬰(暫名劉宥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與出生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又暫名劉宥融之被告,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記載:「乙○○之子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石英傑相對應型別均無予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6╳10以上,因此認為石英傑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乙○○之子之生父」等情,此有該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既與訴外人石英傑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之子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乙○○之子非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