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四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假處分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並且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三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上述假扣押裁定已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的執行也經撤回,故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三十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