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春美」、「 黃文子 」標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向甲○○、黃文子及春美等人召集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同會員計有二十四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嗣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冒用春美、黃文子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二千二元、二千二百元之投標金額及春美、黃文子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私文書標單,其後復持該等偽造之標單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合會金合計約二十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合會各活會會員,並使春美、黃文子有遭其他合會會員追索會款之虞之損害。嗣該互助會於第十四會即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故停會,經甲○○等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九十二年度發查卷第三六七○號卷第四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一致,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標單上,偽簽春美、黃文子之署名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春美、黃文子本人所標得,而交付標金,並使春美、黃文子有遭其他會員追索會款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春美、黃文子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有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標單之方式詐取金錢,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犯後亦未仍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春美、黃文子名義製作之標單各一張,其上除書具投標金額外,尚載有「春美」、「黃文子」之姓名,為被告所偽造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能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就該部分之標單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標單上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春美」、「黃文子」之署名,已因該等標單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法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臺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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