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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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翁榮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再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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