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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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實際上因此而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陳可馨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馨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103年6月3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某公司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訪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及站在該處路旁之 翁輝煌 ,致翁輝煌倒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椎痛、軀幹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7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