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崇仁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
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何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復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已經動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被告楊何崇仁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崇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4月2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頭前為警盤查,因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何崇仁於警詢中│被告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之供述│品係102年8月底云云。│├──┼──────────┼────────────┤│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10日││││)、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潘韋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