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2行「竟非法持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姊」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證據部分補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2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