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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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除:(一)證據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二)證據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業經撤銷),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衡情顯係被告所有之物,該玻璃球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張晉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30日至103年4月29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條件,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10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
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未履行條件而須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履行未完成,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3033 號判決(103.09.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618 號(103.1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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