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上開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已花用完畢外,其餘證件、會員卡等物品均隨皮包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憑己力賺取金錢,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