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治澄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不知名之KTV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6.2公里處(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側之輔助車道,適有 林明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行駛在前,李治澄之車輛貿然切換車道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林明輝所駕車輛,致林明輝車輛當場失控,而碰撞車道外側護欄,林明輝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
1.5×0.5公分撕裂傷、鼻出血等傷害。李治澄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撞及在前直行之告訴人小客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自後追撞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