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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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928、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甲○○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39條後段必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成立,故如對於他人係有配偶之人欠缺故意,即不成立相姦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之子林○○戶籍謄本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醉了,不確定我有沒有和甲○○發生性行為,而且我並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甲○○沒有跟我講過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106年1月至3月間某日開始交往,我們在106年3、4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30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和甲○○在106年3、4月間,曾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22頁)。互核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又是否曾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攸關個人名節,且證人甲○○甚至將因此觸犯通姦罪,衡情證人甲○○應不至於對此虛偽陳述,其陳述之真實性極高,應值採信,被告與證人甲○○曾於106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境內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二)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與我發生性行為的當下並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我是在106年7月27日離婚前1個月告知被告我有婚姻關係,在此之前,我想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我和被告交往期間,應該完全沒有提到我的婚姻關係,我也沒有戴婚戒或是有物件可以顯示我是已婚狀態,當時我在外面自己租房子居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7至310頁)。查證人甲○○乃係於
106年7月27日與其前夫乙○○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甲○○所述之離婚時間相符,則根據上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106年6月間才知道證人甲○○與他人具有婚姻關係。此外,當時證人甲○○單獨在外租屋居住,且年紀尚輕,倘若證人甲○○未告以實情,恐難令人聯想其為有夫之婦,故被告供稱其於106年3、
4月間尚不知道證人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無據。
(三)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時,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以相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