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士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於9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29號、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台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調查 蘇川財 販賣毒品案時,發現被告董士豪曾與蘇川財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乃於101年5月25日上午,通知其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9日上午約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林淑萍 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三塊厝27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淑萍所有之鐵板2塊,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原躲在屋內觀察董士豪之林淑萍即自屋內跑出制止,董士豪乃將前開竊得之鐵板留在現場後騎前開機車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林淑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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