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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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堃松
陳奕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堃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奕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陳堃松之前案紀錄:「陳堃松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 陳奕兆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堃松」。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比」之記載,應更正為:「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高達約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惟被告陳堃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萬元,有卷附和解書1件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堃松雖有前述一、(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被告陳奕禎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於犯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堪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