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O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十二號六樓,於不詳時日遷移住所時,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O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甲○○因而未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劉秋青 證述相符,並有掛號函件回執影本、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將戶籍遷至現住所地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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