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客觀情狀應作如下之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應補充記載為:(工程款未果)...,竟在甲○○○之夫 周昇輝 、前來參加甲○○○競選里長服務處成立大會之民眾 曹霍秀雲 等約有十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甲○○○口出...等語,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公然侮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十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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