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
原告 蔡泫玉
被告 李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本案審理中雖經兩造會算,並經臺中市太平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111年民調字第381號調解書為憑(下稱系爭調解),然其後因生財工具遭被告查扣,僅清償兩期共10,000元後,即無法繼續還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經系爭調解確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5,000元款項,然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條件,僅支付10,000元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故被告就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此為票據之無因性使然,惟票據直接前後手間非不得為票據原因之抗辯。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然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雖經原告為部分之清償,然尚未清償完畢,且經兩造於111年8月8日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確立原告尚積欠被告305,000元未清償,其後,原告僅清償2期共10,000元即未再依系爭調解條件還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附卷可參,依此,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00=55000),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應僅餘29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95000)。而原告固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就業已清償積欠款項之情,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至原告現清償能力為何實無從遽為免除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5,000元部分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95,000元部分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TH473639
350,000元
蔡泫玉
111年12月23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