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告 翁于雯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不表明訴訟標的,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呈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損失」,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補正到院時,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詹書瑋